AD1940年日本国与中华民国关于基本关系的条约内容介绍
论剑历史网 - www.680069.com/2024-08-05/ 分类:中国历史/阅读:
日本国与中华民国关于基本关系的条约 (一九四O年十一月三十日) 大日本帝国政府及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希望两国互相尊重其本来的特质,在以道义为基础建设东亚新秩序的共同理想下,互为善邻,紧密合作,以确立东亚的永久和平,并希望以此为核心,而贡献于全世界的 ...
![]() 日本国与中华民国关于基本关系的条约 (一九四O年十一月三十日) 大日本帝国政府及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希望两国互相尊重其本来的特质,在以道义为基础建设东亚新秩序的共同理想下,互为善邻,紧密合作,以确立东亚的永久和平,并希望以此为核心,而贡献于全世界的和平。 为此订立规定两国关系的基本原则,协定如下,第一条 两国政府为永久维持两国间善邻友好的关系,应互相尊重主权及领土,并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讲求互相敦睦的措施。 两国政府相约,互相消除政治、外交、教育、宣传、贸易等各方面足以破坏两国间友谊的措施及原因,并在将来亦应加以杜绝。 第二条 两国政府关于文化的融合、创造及发展,应紧密协力。 第三条 两国政府相约,对于足以危害两国安宁及福利的一切共产主义的破坏活动,共同负防卫之责。 两国政府为完成前项目的起见,应各在其领域内,铲除共产分子及其组织,并对防共有关的情报、宣传等,紧密配合。 日本国为实行两国共同防共起见,在必要期间内,根据两国另行协议决定,驻扎必要的军队于蒙疆及华北的一定地区。 第四条 两国政府相约,派遣于中华民国的日本国军依据另项规定,在撤兵尚未完了之前,对共同的治安维持予以紧密协作。 在必须维持共同治安的期间内,有关日本国军队的驻扎地区以及其他事项,两国另行协议决定之。 |

第六条 两国政府基于取长补短、互通有无的原则,并根据平等互惠的原则,应实行两国间紧密的经济合作。
关于华北及蒙疆的特定资源,尤其是国防上必要的资源,中华民国政府同意两国紧密合作,加以开发,关于其他地区内国防上必要的特定资源的开发,中华民国政府对日本国及日本国臣民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关于前项资源的利用,应考虑中华民国的需要,而中华民国政府对日本国及日本国臣民应积极提供充分的便利。
两国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为发展一般通商,以及便利而合理地供给两国间的物资。两国政府对于增进长江下游地区的通商贸易,及日本国与华北及蒙疆地区间合理供给物资方面,尤应紧密合作。
日本国政府对于中华民国的产业、金融、交通、通讯等的复兴与发展,应依据两国间的协议,对中华民国作必要的援助甚至共同协作。
第七条 随本条约所规定的日华新关系的发展,日本国政府应撤销其在中华民国所有的治外法权,并交还其租界,而中华民国政府为日本国臣民的居住和营业,应开放其本国领土。
昭和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即中华民国二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于南京签订,以日文和汉文缮成本条约各二份。
大日本帝国特命全权大使阿部信行中华民国国民政府行政院院长汪兆铭注:原标有“1940年11月30日起实施,1940年12月2日公布”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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